绿色健康,拒绝农药! (Green and Healthy, Say No to Pesticides!)

绿色健康,拒绝农药!这是一个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的话题。农药是农业生产中广泛使用的化学药品,它可以提高农作物产量,但同时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了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我们的健康和环境,我们应该尽可能地采用绿色种植方式,摒弃农药。在本文中,我们将从几个方面详细介绍这个话题。

环境污染

农药的使用不仅会影响人体健康,还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农药在使用后不会完全分解,残留在土地和水中。同时,农药还可能杀死有益的昆虫和动物,对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很多农村地区的水源已经被农药污染,导致人们长期饮用有害物质,身体健康受到威胁。

农药的过度使用甚至还可能引起土地和空气污染,影响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功能,这意味着更多的努力和资源需要用于修复生态系统的紊乱,而这些修复工作一般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

对健康的危害

农药是多种有毒物质的混合物,尽管在它们使用的时候会遵守正确的剂量和使用方法,但它们的毒性对人体的危害仍然十分巨大。农药和其他化学物质的长期接触会导致慢性疾病,例如癌症、生育问题、神经系统病变和免疫系统问题。尤其是对于儿童和孕妇,农药的危害更为明显,因为他们的身体对外界环境更加敏感。

另外,农民是最容易受到农药危害的人群,因为他们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接触农药,而且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保护措施,他们更容易受到农药的危害。因此,保护农民免受农药危害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绿色种植

进行绿色种植是解决农药危害的有效方法。绿色种植是指在不使用化学农药的情况下,采用安全、环保、健康的种植方式,注重合理施肥、病虫害控制和农作物品种选择等方面的工作。在绿色种植中,农民需要注重土地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使用自然的方法控制病虫害和杂草,例如利用有益生物、植物和微生物控制害虫,培育多样化的农业生态系统等等。

事实上,绿色种植不仅有益于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还可以提高农产品的品质,为农民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越来越多的农民和农业企业已经开始采用绿色种植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全社会对环保和健康的认识。

消费者选择

消费者对于绿色种植和农药这两种不同的农业生产方式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消费者选择绿色食品,那么绿色种植将会得到更多的认可和支持,同时也可以推动生产者更加注重环境和健康的保护。消费者可以通过选择绿色食品,支持农业生产中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更加保护自己和家庭的健康。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在选择食品的时候需要认真辨别生产地和品牌,避免受到虚假宣传的影响。购买绿色食品应该选择有资质的食品安全认证机构的标志,以此来保证食品的安全性。

总结

绿色健康,拒绝农药!正如本文中所述,农药的使用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带来了巨大的危害。绿色种植是解决农药危害的有效方法,它可以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同时也可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和产量。消费者的选择也是非常重要的,选择绿色食品可以支持绿色种植,保护自己和家庭的健康。绿色种植还需要政府、农民和企业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推动农业生产向更加环保、健康和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常见问题

1、绿色种植是否可以替代传统农药使用?

答:绿色种植是一种可行的替代方式,它可以使农产品更加健康、安全并且环保。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完全替代传统农药使用是很难的,因为绿色种植需要更加高超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同时也需要更多的时间和成本。因此,我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在绿色种植和传统农药使用之间做出合适的选择。

2、绿色食品的安全性如何保证?

答:绿色食品的原则是不使用农药、化肥和生长激素等化学物质,采用自然的发酵、腐熟等方式进行农作物种植和养殖。同时,消费者在购买绿色食品时应选择有资质的食品安全认证机构的标志,以此来保证食品的安全性。政府也应该严格控制和监管绿色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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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ben)文(wen)整(zheng)合(he)自:中(zhong)國(guo)政(zheng)府(fu)網(wang)、中国證(zheng)监會(hui)

7月9日,據(ju)中国政府网消(xiao)息(xi),《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已(yi)經(jing)2023年6月16日国務(wu)院(yuan)第(di)8次(ci)常(chang)务会議(yi)通(tong)過(guo),現(xian)予(yu)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此(ci)次条例可(ke)謂(wei)是(shi)“十年磨一剑”,將(jiang)私募投资基金業(ye)务活(huo)動(dong)納(na)入(ru)法(fa)治(zhi)化(hua)、規(gui)範(fan)化軌(gui)道(dao)進(jin)行监管,針(zhen)對(dui)行业突(tu)出(chu)問(wen)題(ti)強(qiang)化源(yuan)頭(tou)管控(kong),劃(hua)定(ding)监管底(di)線(xian),规范私募投资基金“募投管退(tui)”各(ge)關(guan)鍵(jian)環(huan)節(jie)的(de)相(xiang)关活动,支(zhi)持(chi)創(chuang)业投资基金健(jian)康(kang)發(fa)展(zhan)並(bing)对创业投资基金實(shi)行差(cha)異(yi)化监管,有(you)效(xiao)夯(hang)实私募投资基金的法治基礎(chu),将有利(li)於(yu)私募投资基金以(yi)及(ji)整體(ti)资管行业的高(gao)質(zhi)量(liang)发展。

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

近(jin)年來(lai),我(wo)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穩(wen)步(bu)发展,在(zai)提(ti)高直(zhi)接(jie)融(rong)资比(bi)重(zhong)、促(cu)进经濟(ji)发展方(fang)面(mian)发揮(hui)了(le)積(ji)極(ji)作(zuo)用(yong)。制(zhi)定專(zhuan)門(men)行政法规,将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旨(zhi)在鼓(gu)勵(li)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更(geng)好(hao)保(bao)護(hu)投资者(zhe)合法權(quan)益(yi),进一步发挥服(fu)务实体经济、促进科(ke)技(ji)创新(xin)等(deng)作用。

《条例》共(gong)七(qi)章(zhang)六(liu)十二(er)条,重點(dian)规定了五(wu)方面內(nei)容(rong):

一是明(ming)確(que)適(shi)用范圍(wei)。将契(qi)約(yue)型(xing)、公司(si)型、合夥(huo)型等不(bu)同(tong)組(zu)織(zhi)形(xing)式的私募投资基金均(jun)纳入适用范围,规定以非(fei)公開(kai)方式募集(ji)资金,設(she)立(li)投资基金或(huo)者以进行投资活动為(wei)目(mu)的依(yi)法设立公司、合伙企(qi)业,由(you)私募基金管理人(ren)或者普(pu)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和(he)托(tuo)管人的義(yi)务要(yao)求(qiu)。明确不得(de)成(cheng)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qi)控股(gu)股東(dong)、实際(ji)控制人、董(dong)事(shi)、监事、高級(ji)管理人員(yuan)等相关主(zhu)体的情(qing)形,明确從(cong)业人员應(ying)當(dang)按(an)照(zhao)规定接受(shou)合规和专业能(neng)力(li)培(pei)訓(xun)。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xiang)国务院证券(quan)监督管理機(ji)構(gou)委(wei)托的机构履(lv)行登(deng)記(ji)手(shou)續(xu),明确註(zhu)銷(xiao)登记的情形。列(lie)舉(ju)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禁(jin)止(zhi)实施的行为,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fu)合的要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職(zhi)責(ze)。

三(san)是规范资金募集和投资運(yun)作。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向合格(ge)投资者募集或者轉(zhuan)讓(rang),單(dan)只(zhi)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累(lei)計(ji)不得超(chao)过法律(lv)规定的人數(shu)。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gen)据投资者風(feng)險(xian)識(shi)別(bie)能力和风险承(cheng)擔(dan)能力匹(pi)配(pei)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投资基金產(chan)品(pin)。加(jia)强私募投资基金募集完(wan)畢(bi)後(hou)的监管监測(ce)。明确私募投资基金財(cai)产投资的范围以及不得经營(ying)的业务,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層(ceng)级。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

四(si)是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特(te)别规定。国家(jia)对创业投资基金給(gei)予政策(ce)支持,鼓励和引(yin)導(dao)其投资成長(chang)性(xing)、创新性创业企业。加强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協(xie)同配合,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jian),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區(qu)别于其他(ta)私募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和自律管理。

五是强化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ren)。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貫(guan)徹(che)黨(dang)和国家路(lu)线方针政策、決(jue)策部(bu)署(shu)。明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及监管措(cuo)施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sheng)级人民(min)政府建(jian)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信(xin)息共享(xiang)、統(tong)计数据報(bao)送(song)、风险處(chu)置(zhi)协作机制。此外(wai),对違(wei)反(fan)本条例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負(fu)面清(qing)单等

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日前(qian)表(biao)示(shi),《条例》堅(jian)持强化风险源头管控,划定监管底线,全(quan)流(liu)程(cheng)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

具(ju)体来看(kan),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xu)向基金业协会申(shen)請(qing)登记,并确保其滿(man)足(zu)持续运营要求,具備(bei)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an)要求。坚守(shou)“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落(luo)实穿(chuan)透(tou)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

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同時(shi)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xu)创新預(yu)留(liu)了空(kong)間(jian)。对专业化管理、关聯(lian)交(jiao)易(yi)管理作了制度(du)安(an)排(pai),維(wei)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加强全流程监管。

附(fu):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總(zong)  則(ze)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xia)簡(jian)稱(cheng)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華(hua)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jing)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gong)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zun)循(xun)自願(yuan)、公平(ping)、誠(cheng)信原(yuan)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bei)公序良(liang)俗(su),不得損(sun)害(hai)国家利益、社(she)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ke)盡(jin)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謹(jin)慎(shen)勤(qin)勉(mian)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de)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獨(du)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gu)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債(zhai)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shen)承担,但(dan)法律另(ling)有规定的除(chu)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fen)配收(shou)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pai)出机构依照授(shou)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參(can)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類(lei)型、管理资产规模(mo)、持续合规情況(kuang)、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ba)条 有下列情形之(zhi)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jiu)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yin)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kuan)第三項(xiang)所(suo)列情形被(bei)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wei)逾(yu)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該(gai)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與(yu)私募基金管理存(cun)在利益沖(chong)突;

(四)有嚴(yan)重不良信用记錄(lu)尚(shang)未修(xiu)復(fu)。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執(zhi)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dai)表:

(一)因犯(fan)有貪(tan)汙(wu)賄(hui)賂(lu)、瀆(du)职、侵(qin)犯财产罪(zui)或者破(po)壞(huai)社会主义市(shi)場(chang)经济秩(zhi)序罪,被判(pan)处刑(xing)罰(fa);

(二)最(zui)近3年因重大(da)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shan)破产清算(suan)或者因违法被吊(diao)销营业执照负有個(ge)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廠(chang)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終(zhong)結(jie)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額(e)較(jiao)大,到(dao)期(qi)未清償(chang)或者被纳入失(shi)信被执行人名(ming)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貨(huo)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gong)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書(shu)或者被取(qu)消资格的律師(shi)、注冊(ce)会计师和资产評(ping)估(gu)机构、驗(yan)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zi)詢(xun)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cai)料(liao),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碼(ma);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zhen)实、準(zhun)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諾(nuo)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sheng)變(bian)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辦(ban)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he)单位(wei)或者个人不得使(shi)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zi)樣(yang)或者近似(si)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賬(zhang),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gong)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還(hai)应当以自己(ji)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訴(su)訟(song)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虛(xu)假(jia)出资、抽(chou)逃(tao)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shan)自幹(gan)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mou)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狀(zhuang)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fen)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jie)散(san)、被依法撤(che)销或者被依法宣(xuan)告(gao)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zhui)究(jiu)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shou)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zhi)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yi)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zhang)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jiu)紛(fen)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ge)離(li)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cai)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duo)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xian)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chai)分转让等方式,降(jiang)低(di)合格投资者標(biao)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zhi)達(da)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shui)平,并且(qie)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認(ren)購(gou)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chong)分揭(jie)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kan)、電(dian)臺(tai)、电視(shi)台、互(hu)联网等大眾(zhong)傳(chuan)播(bo)媒(mei)介(jie),电話(hua)、短(duan)信、即(ji)时通訊(xun)工具、电子(zi)郵(you)件、传单,或者講(jiang)座(zuo)、报告会、分析(xi)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xiang)宣传推(tui)介;不得以虚假、片(pian)面、誇(kua)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戶(hu)、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kang)风险能力的实繳(jiao)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bao)括(kuo)買(mai)賣(mai)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yan)生品種(zhong)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jie)、貸(dai)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di)方人民政府承诺回(hui)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zeng)加政府隱(yin)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pin)用具有相应从业经歷(li)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優(you)先(xian)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審(shen)查(zha)、处置等管理制度,防(fang)范利益輸(shu)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顧(gu)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qian)套(tao)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瞞(man)。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xi)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guo),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hun)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bian)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zhan)、挪(nuo)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xie)露(lu)因职务便利獲(huo)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an)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屬(shu)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載(zai)、誤(wu)导性陳(chen)述(shu)或者重大遺(yi)漏(lou);

(二)对投资业績(ji)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頻(pin)次等作出规定,并匯(hui)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jing),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mi),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無(wu)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zhi)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換(huan)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gai)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shang)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shou)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han)“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lve);

(四)不使用杠(gang)桿(gan)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ge)部门负责组织擬(ni)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shang)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檢(jian)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減(jian)少(shao)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價(jia)值(zhi)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she)嫌(xian)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調(tiao)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說(shuo)明;

(四)查閱(yue)、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ni)或者毀(hui)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feng)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ling)改正、监管談(tan)话、出具警示函(han)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xi)的商业秘(mi)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ru)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ju)絕(jue)、阻(zu)礙(ai)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wei)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暫(zan)停(ting)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費(fei)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庫(ku)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懲(cheng)戒(jie)制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轄(xia)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沒(mei)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bei)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萬(wan)元(yuan)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pi)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wan)忽(hu)职守、濫(lan)用职权、徇(xun)私舞(wu)弊(bi)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suo)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wu)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賠(pei)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fu)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返(fan)回搜(sou)狐(hu),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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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广西南宁马山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