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大码衣服的创意广告语

现代女性的大码衣服需求

在现代社会,女性对于服装的要求越来越高,但是市场上销售的衣服大多是小码和中码,对于大尺码的消费者来说,选择空间非常有限。而实际上,大尺码消费者也有要求时尚、美观的权利。因此,为满足这部分消费者的需求,我们推出了大码衣服系列。

大码女装

我们的大码衣服系列包括各种款式,能够满足消费者在不同场合下的需求。我们采用高质量面料和细致的制作工艺,保证每一件大码衣服的质量有保障。同时,我们也注重设计,让每一款大码衣服都能够展现女性的美丽和自信。

大码衣服的优势

大码衣服除了能够满足大尺码消费者的需求外,还有很多其他的优势。

大码模特

1. 带来更好的穿着体验

对于大尺码的消费者来说,穿着小码的衣服会非常不舒适,影响穿着体验。而大码衣服则是专门为大尺码消费者设计的,穿上后能够更加舒适自在。

2. 更好地展现女性的美丽

大码衣服的设计注重突出女性的优点,能够更好地展现女性的美丽和自信。

3. 满足不同场合的需求

我们的大码衣服系列包括了休闲、商务、运动等各种款式,能够满足消费者在不同场合下的需求。

购买大码衣服的渠道

如果您想要购买我们的大码衣服,可以通过咨询我们的官方网站客服来了解更多信息。我们的客服会为您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和购买指引,以确保您的购买能够顺利进行。

大码时尚

我们相信,大码衣服是一个非常有前途的市场。我们致力于为大尺码消费者提供更好的穿着体验和更好的购物体验,同时也希望能够推动大码时尚的发展,为现代女性带来更多的选择。

结论:

大码衣服的推出,不仅满足了大尺码消费者的需求,也代表了时尚界对于多元化的尊重。我们相信,在大码衣服的引领下,大尺码消费者能够更加自信地展现自己的美丽。

卖大码衣服的创意广告语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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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主角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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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zhong)華(hua)人民(min)共(gong)和(he)國(guo)国務(wu)院(yuan)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yang)軍(jun)事(shi)委(wei)員(yuan)會(hui)令(ling)

第(di)761號(hao)

現(xian)公(gong)布(bu)《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zi)2024年(nian)1月(yue)1日(ri)起(qi)施(shi)行。

中央军委主(zhu)席(xi)  国务院總(zong)理

習(xi)近(jin)平(ping)     李(li) 強(qiang)

2023年5月31日

第壹(yi)章(zhang) 总 則(ze)

第一条 為(wei)了(le)規(gui)範(fan)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yi)及(ji)有(you)關(guan)活(huo)動(dong),促(cu)進(jin)无人驾驶航空器產(chan)業(ye)健(jian)康(kang)有序(xu)發(fa)展(zhan),維(wei)護(hu)航空安(an)全(quan)、公共安全、国家(jia)安全,制(zhi)定(ding)本(ben)条例。

第二(er)条 在(zai)中华人民共和国境(jing)內(nei)從(cong)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應(ying)當(dang)遵(zun)守(shou)本条例。

本条例所(suo)稱(cheng)无人驾驶航空器,是(shi)指(zhi)沒(mei)有機(ji)載(zai)驾驶员、自備(bei)动力(li)系(xi)統(tong)的(de)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an)照(zhao)性(xing)能(neng)指標(biao)分(fen)为微(wei)型(xing)、輕(qing)型、小(xiao)型、中型和大(da)型。

第三(san)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gong)作(zuo)应当堅(jian)持(chi)和加(jia)强黨(dang)的領(ling)導(dao),坚持总體(ti)国家安全觀(guan),坚持安全第一、服(fu)务发展、分類(lei)管理、協(xie)同(tong)監(jian)管的原(yuan)则。

第四(si)条 国家空中交(jiao)通(tong)管理领导机構(gou)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組(zu)織(zhi)协調(tiao)解(jie)決(jue)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zhong)大問(wen)題(ti)。

国务院民用(yong)航空、公安、工业和信(xin)息(xi)化(hua)、市(shi)場(chang)监督(du)管理等(deng)部(bu)門(men)按照職(zhi)責(ze)分工負(fu)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縣(xian)級(ji)以上(shang)地(di)方(fang)人民政(zheng)府(fu)及其(qi)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區(qu)域(yu)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ge)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ren)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wu)条 国家鼓(gu)勵(li)无人驾驶航空器科(ke)研(yan)創(chuang)新(xin)及其成(cheng)果(guo)的推(tui)廣(guang)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與(yu)大數(shu)據(ju)、人工智(zhi)能等新技(ji)術(shu)融(rong)合(he)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ti)供(gong)支(zhi)持。

国家在確(que)保(bao)安全的前(qian)提下(xia)積(ji)極(ji)创新空域供給(gei)和使(shi)用机制,完(wan)善(shan)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pei)套(tao)基(ji)礎(chu)設(she)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liu)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過(guo)制定、實(shi)施團(tuan)体标準(zhun)等方式(shi)加强行业自律(lv),宣(xuan)傳(chuan)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fa)律法规及有关知(zhi)識(shi),增(zeng)强有关單(dan)位(wei)和人员依(yi)法開(kai)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yi)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cao)控(kong)员管理

第七(qi)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ta)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計(ji)、生(sheng)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ba)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kou)、飞行和维修(xiu)活动,应当依法向(xiang)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shen)請(qing)取(qu)得(de)適(shi)航許(xu)可(ke)。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裝(zhuang)、拼(pin)装活动,无需(xu)取得适航许可,但(dan)相(xiang)关产品(pin)应当符(fu)合产品質(zhi)量(liang)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ming)登(deng)記(ji)激(ji)活、飞行区域限(xian)制、应急(ji)處(chu)置(zhi)、網(wang)絡(luo)信息安全等规定,並(bing)采(cai)取有效(xiao)措(cuo)施減(jian)少(shao)大氣(qi)汙(wu)染(ran)物(wu)和噪(zao)聲(sheng)排(pai)放(fang)。

第九(jiu)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zhe)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wei)一产品识別(bie)碼(ma)。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註(zhu)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wai)包(bao)装顯(xian)著(zhu)位置标明(ming)守法運(yun)行要(yao)求(qiu)和風(feng)險(xian)警(jing)示(shi)。

第十(shi)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ju)体辦(ban)法由(you)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she)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ji)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除(chu)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lie)条件(jian),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huo)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營(ying)合格(ge)證(zheng)(以下簡(jian)称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du)和操作规程(cheng),保证持續(xu)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經(jing)营性活动的单位,還(hai)应当为营利(li)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shou)到(dao)申请後(hou),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評(ping)估(gu),根(gen)据评估結(jie)果依法作出(chu)许可或者不(bu)予(yu)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頒(ban)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書(shu)面(mian)通知申请人并說(shuo)明理由。

使用最(zui)大起飞重量不超(chao)过150千(qian)克(ke)的農(nong)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lin)牧(mu)漁(yu)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chang)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fei)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tou)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cun)在缺(que)陷(xian)的,其生产者、进口商(shang)应当停(ting)止(zhi)生产、銷(xiao)售(shou),召(zhao)回(hui)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wei)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於(yu)适航狀(zhuang)態(tai)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對(dui)已(yi)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geng)改(gai)并擬(ni)將(jiang)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kao)被(bei)监視(shi)能力、速(su)度或者高(gao)度等出廠(chang)性能以及參(can)数发生改變(bian)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時(shi)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綜(zong)合监管服务平臺(tai)更新性能、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屬(shu)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線(xian)電(dian)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te)定无线电頻(pin)率(lv),且(qie)有关无线电发射(she)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he)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執(zhi)照。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接(jie)受(shou)安全操控培(pei)訓(xun),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kao)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ying)響(xiang)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ji)病(bing)病史(shi),无吸(xi)毒(du)行为记錄(lu);

(四)近5年内无因(yin)危(wei)害(hai)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qin)犯(fan)公民人身(shen)權(quan)利、擾(rao)亂(luan)公共秩(zhi)序的故(gu)意犯罪(zui)受到刑(xing)事处罰(fa)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cun)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rong)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shu)練(lian)掌(zhang)握(wo)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zhi)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kuan)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劃(hua)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xun)统籌(chou)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ge)離(li)飞行为主,兼(jian)顧(gu)融合飞行需求,充(chong)分考慮(lv)飞行安全和公眾(zhong)利益(yi)。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shui)平、垂(chui)直(zhi)范圍(wei)和使用时間(jian)。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cha)、海(hai)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優(you)先(xian)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zhen)高120米(mi)以上空域,空中禁(jin)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zhou)邊(bian)空域,军用航空超低(di)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jie)线、实際(ji)控制线、边境线向我(wo)方一側(ce)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mi)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yi)燃(ran)易爆(bao)等危险品的生产和倉(cang)儲(chu)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資(zi)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zhan)、加油(you)(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樞(shu)紐(niu)、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gang)口、高速公路(lu)、鐵(tie)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飲(yin)用水水源(yuan)保护区;

(六)射电天(tian)文(wen)台、衛(wei)星(xing)測(ce)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lei)達(da)站等需要电磁(ci)環(huan)境特殊(shu)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ge)命(ming)紀(ji)念(nian)地、重要不可移(yi)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cheng)擔(dan)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qing)報(bao)。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pi)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yu)有特殊情況(kuang),可以臨(lin)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zhang)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gao),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fan)恐(kong)维穩(wen)、搶(qiang)险救(jiu)災(zai)、醫(yi)療(liao)救护等其他緊(jin)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鐘(zhong)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誌(zhi)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xun)查(zha)。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xing)之(zhi)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課(ke)目(mu)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轄(xia)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jian)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ji)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tuo)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xiang),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夠(gou)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song)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bo)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個(ge)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預(yu)防(fang)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ling)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gu)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長(chang)期(qi)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an)。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kuo)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jiang)落(luo)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聯(lian)络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shi)、结束(shu)时刻(ke);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揮(hui)控制鏈(lian)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zhan)用帶(dai)寬(kuan);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ci)雷达应答(da)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dai)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bi)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該(gai)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shou)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隨(sui)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獲(huo)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認(ren)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駐(zhu)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ba)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輸(shu)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檢(jian)、勘(kan)察、校(xiao)驗(yan)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hu)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繼(ji)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yue)集会人群(qun)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攜(xie)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zuo)好(hao)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zi)围欄(lan)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暢(chang)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ju)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ye)间或者低能見(jian)度气象(xiang)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啟(qi)燈(deng)光(guang)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liang)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bi)免(mian)相撞(zhuang)的措施;

(九)受到酒(jiu)精(jing)类饮料(liao)、麻(ma)醉(zui)劑(ji)或者其他藥(yao)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讓(rang)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jia)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違(wei)法拍(pai)攝(she)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qi)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fang)礙(ai)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han)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財(cai)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xie)露(lu)国家秘(mi)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繪(hui)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bo)参数测試(shi)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mo)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she)会公布審(shen)批事項(xiang)、申请办理流(liu)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舉(ju)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任何(he)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yan)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納(na)入(ru)突(tu)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gong)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損(sun)害。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xiao)除安全隱(yin)患(huan)。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異(yi)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zhi)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kou)押(ya)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feng)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军隊(dui)、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bu)主義(yi)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點(dian)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嚴(yan)控制设置和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擁(yong)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貨(huo)值(zhi)金(jin)額(e)1倍(bei)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節(jie)严重的,责令停业整(zheng)頓(dun)。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zheng),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萬(wan)元(yuan)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ju)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zhi)吊(diao)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驅(qu)逐(zhu)出境。

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濫(lan)用职权、玩(wan)忽(hu)职守、徇(xun)私(si)舞(wu)弊(bi)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zhi)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zhui)究(jiu)刑事责任;造(zao)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fu)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shi)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yu)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語(yu)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duan)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jie)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遙(yao)控台(站)、任务载荷(he)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種(zhong)操控设备(手(shou)段(duan))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ban)徑(jing)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專(zhuan)门用于植(zhi)保、播种、投餌(er)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ba)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duo)个子业务,部署(shu)在多个站点或者終(zhong)端(duan)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zheng),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也(ye)称航空模型,是指有尺(chi)寸(cun)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斷(duan)遥控、借(jie)助(zhu)第一视角(jiao)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幹(gan)扰、截(jie)控、捕(bu)获、摧(cui)毀(hui)等功能的设备。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bei)京(jing)6月28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3年06月29日 第 17 版(b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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